广州知名律师-广州著名律师 - 广州有名律师*王谆

王谆

广州知名律师

GUANGZHOU LAWYER
138-2618-5111

律师文集

王谆

联系我们

  • 姓名:王谆
  • 手机:138-2618-5111
  • 邮箱:5966743@qq.com
  • 证号:14401201311017198
  • 律所: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
  •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1204室

内蒙古储备物资管理局诉内蒙古金属材料总公司等实物有偿借贷逾期不还纠纷案

来源:广州知名律师 网址:http://lawgz.viplaw.cn/ 时间:2014-07-29 13:07:06

内蒙古储备物资管理局诉内蒙古金属材料总公司等实物有偿借贷逾期不还纠纷案 案情 原告: 内蒙古储备物资管理局(下称内蒙储物局)。 被告: 内蒙古金属材料总公司(下称内蒙金属公司)。 被告: 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支行营业部(下称呼市工商支行)。 被告: 内蒙古物资管理局(下称内蒙物资局)。 1992年7月30日,经国家储备物资管理局批准,内蒙储物局与内蒙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偿借贷协议。协议规定: 甲方内蒙储物局借给乙方内蒙金属公司国产特一级A00铝锭1500吨,借期一年(从第一批物资从甲方仓库出库发运之日起计算);乙方在借用期内负责为甲方增值8%的铝锭,增值部分的50%于期满前六个月归还,另50%连同所借1500吨到期一并还清;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甲方1620吨铝锭,则每推迟归还一个月,在原增值8%的基础上按欠还数量再增值1%,逐月累计至全部归还为止,但延期归还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内蒙物资局为乙方的担保单位,负责督促、保证乙方认真履行本协议,并承担借贷物资归还的全部连带责任;乙方开户银行呼市工商支行为乙方作经济担保,在借用期满后五个月内乙方仍未能归还全部或部分(包括增值)物资,由呼市工商支行按归还期时的市场价加价20%计算向甲方支付货款。上述四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国家储备物资局签发了四份供货合同,由内蒙金属公司于1992年10月21日至12月29日从内蒙储物局处先后提走国产特一级A00铝锭1499.8吨。内蒙金属公司将这些铝锭串换成当时紧俏的钢材予以销售,并从1993年8月至1994年8月先后六次共向内蒙储物局偿还价款人民币105万元整,其余所借物资一直未还。 内蒙储物局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 内蒙金属公司所还款105万元,按当时价格应折铝锭82.19吨。请求法院判令内蒙金属公司立即归还所借铝锭及增值的铝锭加上诉讼期间的实物利息,并承担偿还铝锭时的运杂费、入库费和检验费266887.25元;判令担保人内蒙物资局和呼市工商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内蒙金属公司和内蒙物资局答辩称: 此实物借贷关系应为内蒙金属公司与国家储备物资局之间的关系,并非与内蒙储物局的关系。内蒙金属公司已还款105万元,应折合铝锭97.22吨,尚欠1402.578吨。签订协议时,国家经济体制实行的是双轨制,而到1993年计划价与市场价并轨,我方已无法以计划调拨的方式分配采购到铝锭。199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又发布了中发(1993)6号《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文件,使钢材市场价格滑坡,造成企业资金沉淀。与此相反,从1993年底开始,铝锭价格大幅度上涨。这些客观事实的出现,是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情事,因此请求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免除我方的法律责任。内蒙储物局要求我方归还铝锭时按增值计算是计算复利,不应受法律保护。内蒙物资局为国家行政机关,其在协议中做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其担保无效。 被告呼市工商支行答辩称: 我方在本案实物借贷协议中担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免除我方的法律责任。内蒙金属公司的财产足以抵偿其所欠债务,应将我行的责任免除。 审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内蒙储物局按照国家储备物资局的有关规定出借储备的铝锭,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其与内蒙金属公司经协商一致于1992年7月30日签订的实物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呼市工商支行为内蒙金属公司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内蒙物资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为内蒙金属公司借贷铝锭提供担保,违反了国家机关不能担任担保人的规定,其担保无效。内蒙金属公司与国家储备物资局形成的四份供货合同,是实现铝锭出库的必经手续,不是供货合同关系。所以,内蒙金属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实物借贷关系应为与国家储备物资管理局之间的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内蒙金属公司将借出的铝锭销售并串换成其他生产资料再销售,期望获利落空,属主观上的经营决策失误,其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中约定的铝锭增值率及逾期增值率不能以复利对待,按此约定计算的增值不违反法律,应予以保护。呼市工商支行应承担内蒙金属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代为履行的担保责任。内蒙物资局在明知自己不能担保情况下,为内蒙金属公司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内蒙金属公司已经偿还的105万元整,按同期全国各大城市铝锭的平均价折算,应为82.653吨铝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六条、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10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内蒙储物局和内蒙金属公司签订的实物借贷协议有效,但其中关于内蒙物资局的担保条款无效。 二、内蒙金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内蒙储物局国产特一级A00铝锭1815.098吨(截止到1995年9月21日),并承担运至内蒙储物局指定仓库的一切费用。 三、呼市工商支行承担内蒙金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代为清偿责任。内蒙物资局承担内蒙金属公司、呼市工商支行不能履行确定债务的相应赔偿责任。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评析 受案法院对于本案的以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的处理,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和实际情况的。 一、关于实物有偿借贷合同的法律保护问题 本案内蒙储物局与内蒙金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定性为实物有偿借贷合同关系,是正确的。这种实物有偿借贷合同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虽然法律上对此还无明确规定,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只要其具备合法性就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实物有偿借贷合同的合法性认定,可从这样几方面来认定: 第一,国家地方储备物资局专营其储备的属国家储备范围内的物资,其具有储备、调拨分配和对储备物资实现增值的职能,以发挥和实现国家储备物资的最大经济效益。因此,国家及其他方储备物资管理局有权参与一定范围的市场流通活动,以调节市场流通量和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内蒙储物局在本案中以实物有偿借贷形式向内蒙金属公司借出国家储备的铝锭,正是履行其职能和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具有合格主体的资格。第二,正因为案涉的是国家储备的物资,地方储物局以此进行某种交易,就必须按照行业规定经国家储物局批准,并由国家储物局办理出库手续。本案实物有偿借贷履行了上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四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第三,本案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协商一致签订的互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五条“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的要求。第四,借贷分有偿和无偿两种性质。其中有偿借贷的有偿性,在金钱借贷情况下表现为借贷期间的利息,并以一定利率表现;在实物借贷情况下,即可表现为债务人给付一定的金钱,也可表现为同种类的实物,其本质上等同利息。故本案以一定的增值实物体现有偿性,并无不当,也符合国家资产增值的目的。至于其增值幅度,当事人有约定的,应按意思自治原则承认其约定。同时,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不归还的,每推迟一个月,应在原增值基础上按欠还数由债务人再增值1%,其再增值部分属债务人违约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是复利性质。基于以上,本案内蒙储物局依实物有偿借贷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本案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免除被告一方的责任问题 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上,以情势变更原则认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实际情况和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已成定论。本案中被告一方提出其到期不能归还铝锭,是由于经济体制的变化,其无法以计划调拨的方式分配采购到铝锭;同时在借用期内钢材市场价格滑坡,造成企业资金沉淀,铝锭价格又大幅度上涨。这些客观事实的出现,是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免除其责任。被告方的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本案所发生的实际情况,并不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首先,实物借贷的借入方的义务是到期归还同种类、质量的种类物,除非国家已明令禁止此种类物流通而使其在市场上根本无法得到此种类物,可免除其归还此种类物的责任(但不免除按价值还款的义务)。本案并没有发生这种情况。其次,原告借出的是铝锭,被告应归还的还是铝锭,和钢材市场价格滑坡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借到铝锭后将它串换成钢材,完全是其自行经营范围内的事和风险,与借贷合同的履行完全不相关。因此,被告方的此种辩解,实质是想将其自行经营范围的风险转嫁到借贷合同关系上,从而转嫁给原告,这是依法不成立和不能支持的。主观决策落空不属于客观的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势变更事由。因此,本案并没有出现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事由,也就不能适用该原则来免除被告一方归还种类物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合同的担保问题 本案实物有偿借贷合同有两个担保人,其中呼市工商支行的担保为债务人在期满后五个月内未全部或部分(包括增值)履行债务,其应按归还时的市场价加价20%计算向债权人还款,此为代为清偿连带责任;内蒙物资局的担保为债务人不能如期归还的全部连带责任。
在线咨询

在线咨询律师

王谆 王谆